信阳市纪检监察机关申诉复查工作暂行办法
来源:信阳市纪委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2020-11-11

第一条为了保证全市纪检监察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地处理申诉案件,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党员、党组织和监察对象对受到的党纪处分决定、政务处分决定或其他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纪检监察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原处理决定或审查结论进行审核处理的工作。

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三条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申诉案件应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二十四字方针的要求,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坚持首诉必办、申诉不加重处分、有错必纠、解决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申诉案件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纪检监察机关的申诉案件由申诉复查部门办理,未设申诉复查部门的,应当由负责申诉复查工作的部门办理。

第五条承办申诉案件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申诉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申诉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参与过本案的审查、审理工作的;

(五)有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承办申诉案件人员的回避,由协管的常委(监察委委员)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不停止对本案的申诉复查工作。

第六条 回避申请由申诉人提出的,应向申请人下达《(不)回避决定书》。申诉人提出回避被驳回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不回避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调研法规部门申请复议,调研法规部门应在5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复议意见,报请分管申诉复查工作的副书记(监察委副主任)决定,并作出《(不)回避复议决定书》。

第七条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八条市纪委监察委受理下列申诉案件:

(一)不服由市纪委作出的党纪处分决定或其他处理决定的复议复查申诉;

(二)不服由市监察委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或其他监察决定的复审申诉;

(三)不服市直单位党组(党委),市直机关工委、纪工委作出的复议、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市纪委监察委派驻或派出纪检监察机构作出的复议复查申诉,或复审决定的复核申诉;

(五)不服县(区)纪检机关党纪案件复议、复查决定的申诉;

(六)不服县(区)监察机关政务处分案件复审决定的复核申诉;

(七)市纪委监察委主要领导批示由市纪委、监察委受理的其他申诉复查案件。

第九条 县(区)纪委监察委受理下列申诉案件:

(一)不服由县(区)纪委作出的党纪处分决定或其他处理决定的复议复查申诉;

(二)不服由县(区)监察委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或其他监察决定的复审申诉;

(三)不服县(区)直单位党组(党委)、县(区)直机关工委、纪工委作出的党纪案件复议、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县(区)纪委监察委派驻或派出纪检监察机构作出的复议复查申诉,或复审决定的复核申诉;

(五)不服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基层党组织作出的党纪案件复议、复查决定的申诉;

(六)县(区)纪委监察委主要领导批示由县(区)纪委监察委受理的其他申诉复查案件。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的派驻或派出机构受理不服本纪检监察机构作出的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或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

第十一条对申诉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涉及的纪检监察机关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指定。

第十二条申诉应当由受到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或其他处理决定的党员、党组织、监察对象提起。受处理人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起。

第十三条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向批准处分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申请复议、复查。原批准处分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申诉人向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申请复议、复查。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处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

申诉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可请求顺延期限,经受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四条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并附原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已经复议、复查或复审的,附决定书复印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政治面貌、工作单位、职务(职称)、住址及联系方式等;

(二)作出处理决定或复议、复查、复审决定的机关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理由和依据;

(四)申诉人的签名或盖章;

(五)提出申诉的日期。

申诉由其他人员提起的,应当提供与被处理人关系的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 党员、党组织和监察对象对受到的党纪处分决定、政务处分决定或其他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纪检监察机关申诉复查部门负责接收。申诉复查部门对接受的申诉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本机关管辖,并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复查部门直接办理;

(二)属于纪检监察机关管辖,但是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或者将申诉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诉人;

(三)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诉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十六条纪检监察机关申诉复查部门或负责申诉复查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次日起10日内,经审查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申诉案件受理呈批表》,提出拟办意见,报协管常委(监察委委员)和分管副书记(监察委副主任)批准后予以受理,并送达《受理申诉通知书》;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申诉来信来访拟办单》,提出不予受理的理由及法律法规依据,报协管常委(监察委委员)和分管副书记(监察委副主任)批准后,并送达《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

(三)申诉书内容欠缺或未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材料的下达《限期补正告知书》,要求申诉人限期补正。在申诉的法定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诉权;

(四)申诉已按程序办结的,信件予以留存;

(五)对申诉人提出超出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或其他处理申诉范围的请求,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申诉人在纪检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未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主动提出撤回申诉申请的,应填写《撤回申诉申请登记表》,经受理机关同意,可以撤回申诉。

申诉人撤回申诉后,在规定期限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应予受理;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受理申诉案件后,申诉复查部门或负责申诉复查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承办。一般案件由2人承办,重大、复杂的申诉案件,应当组成2人以上的复查小组承办,并确定一名主办人。

第十九条承办人应当认真审阅案卷,拟制阅卷笔录,对原案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审阅意见。经过阅卷,认为需要补充调查的,经协管常委(监察委委员)和分管副书记(监察委副主任)同意后,可以指令原处理机关调查补证或自行调查补证。申诉复查案件应查清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党纪条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正确,定性是否准确;

(三)党纪、政务处分或其他处理是否恰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的办案程序;

(五)其它需要查清的问题。

在申诉案件复查过程中发现有新的违纪违法事实,需要按有关规定另案处理的,由申诉复查部门或负责申诉复查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经纪检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或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原处理决定或复议复查、复审决定具备下列全部条件的,应予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二)适用党纪条规、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定性准确的;

(三)处分适当的。

第二十一条原处理决定或复议复查、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变更:

(一)适用党纪条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对违纪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原处分或原结论的。

第二十二条原处理决定或复议复查、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撤销:

(一)原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的决定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原处分或原结论的。

第二十三条承办人员对申诉案件复议复查、复审复核后,应提出申诉复查意见,经部门集体审议后,按照形成的一致意见写出申诉复查报告,申诉复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基本情况;

(二)申诉人的请求和理由;

(三)原案处理经过、原处理决定或者原申诉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

(四)申诉复查情况和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

(五)申诉复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经申诉复查,需要作出维持原处理决定或原申诉复查决定的,提交分管副书记(监察委副主任)批准,予以维持。

第二十五条经申诉复查,符合变更或撤销条件的,提交纪委常委会(监察委班子会)同意后,按照下列批准权限予以变更或撤销:

(一)原处理决定是经受理申诉机关决定作出的,由受理机关决定变更或撤销;

(二)原处理决定是经同级党委或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或作出的,报请原批准或作出决定的机关批准后变更或撤销;

(三)原处理决定或申诉复查决定是经下一级党委批准的,由下级党委按照协商意见办理,协商意见不一致的,报同级党委决定;

(四)原处理决定或申诉复查决定是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基层党组织作出的,可以责成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或者直接变更或撤销。

第二十六条复议、复查或复审、复核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政治面貌、工作单位、职务(职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决定或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决定的机关;

(三)原处理决定或申诉复查决定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定性和处理意见,适用的党纪条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申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五)经过申诉复查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党纪条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申诉复查处理结论;

(七)不服申诉复查决定可提出申请复议、复查或复审复核的时限和受理机关的告知;

(八)作出决定的机关;

(九)作出决定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申诉复查决定书,报协管常委(监察委委员)审核,由分管副书记(监察委副主任)签发后,应当送达申诉人和原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同时抄送有关单位、部门。申诉人须在《复议复查、复审复核决定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延长期限的,经本级分管副书记(监察委副主任)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天。

第二十九条 申诉案件办结后,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案件卷宗应当包含以下材料,并按下列顺序及时立卷归档:

(一)申诉复查决定书及其文稿;

(二)本级报上级的请示及批复或本级下达的批复及批复执行情况报告;

(三)同申诉人的谈话笔录;

(四)申诉案件受理呈批表、有关领导的批示及申诉材料;

(五)申诉复查报告;

(六)原处理决定或申诉复查决定;

(七)与申诉人见面的申诉复查决定文稿、申诉人对“文稿”的意见及承办机关对“意见”的说明;

(八)申诉复查取得的主要证据材料;

(九)阅卷笔录、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有关资料;

(十)受理申诉通知书、延期办结申诉复查案件呈批表、送达回证等程序性文书。

(十一)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申诉复查决定生效后,办理申诉复查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在15日内将申诉复查案件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申诉复查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下列材料:

(一)原处理决定和错误事实材料;

(二)申诉复查报告;

(三)申诉人对申诉复查决定的意见,承办机关对申诉人所持“意见”的说明;

(四)申诉复查决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信阳市纪委监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