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规定,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服的,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党员认为党组织给予其他党员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当的,有权逐级向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意见。
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
第五十九条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由批准或者决定处分的党委(党组)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进行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四十九条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五十五条 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公职人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十六条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执行。
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政务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变更原政务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的;
(三)政务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九条 复审、复核机关认为政务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六十条 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或者薪酬待遇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并在原政务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
公职人员因有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撤销政务处分或者减轻政务处分的,应当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依据上述党纪法规制定如下工作程序:
1.收到中共党员复议和公职人的复审书面材料,15日内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如下处理:
(1)不属于管辖范围的,移送相关部门;
(2)申诉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告之理由;
(3)申诉书内容不全,限期补正;
(4)符合规定,予以受理并告之。
2.对符合规定予以受理的,成立两人以上复议或复审组,与审查调查审理分离,即原案审查调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审工作。
3.复议或复审组可以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开展审查调查取证工作。
4.复议或复审组工作结束后,撰写复议、复审报告,视情况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用正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的,维持原处分决定;
(2)适用不当,定性不准,处分明显不当的,变更原处分决定;
(3)违纪违法事实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程序,撤销原处分决定。
5.坚持集体研究原则,经县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原批准的党委批准后,复议或复审组作出复议或复审决定书,向申请人送达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听取意见,并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6.申请人对纪委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党纪处分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党委或纪委申请复查;申请人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仍不服的,在收到复审决定一个月内可向上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请复核,
7.复议复查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
8.申请人如无正当理由反复申诉的,不再受理或在适当范围内宣布。